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水行政审批(审查)项目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04-29   作者:   来源:福建省水利厅

各设区市水利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提升“马上就办”实效,我厅制定了《福建省省级水行政审批(审查)项目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利厅

2015年4月29日


福建省省级水行政审批(审查)项目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推进职能转变,改善市场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提升“马上就办”实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厅水行政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省级水行政审批(审查)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为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提供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
  (三)水利水电工程可研、初设报告编制机构。
  第四条 本厅加强对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并对服务合同、服务时限、服务流程、服务收费等环节实施依法监管。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从事省级水行政审批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本厅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办理入驻公示手续。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提供公司简介、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人员构成、主要业绩、联系方式等真实、合法的有效材料,经本厅审核,在福建水利信息网(www.fjwater.gov.cn)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平台公示后,方可从事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未经入驻公示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服务,本厅水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将不予收件评审。
  第六条 从事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依法签订本厅制定的规范性书面合同。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厅规范的服务时限要求完成服务事项。

  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完成时限是指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至提交符合审批要求的编制成果的时间。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提交报告(送审稿)。报告(送审稿)经专家评审需要修改的,具体修改时限依不同评审项目的修改程度确定。修改程度分重大修改、较大修改和一般性修改。重大修改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合同约定服务时限的1∕3;较大修改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合同约定服务时限的1∕5;一般性修改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最终修改时间由厅业务主管处室、项目评审中心与业主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商定。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编制报告、成果报审等3个基本服务流程完成服务项目。具体服务项目流程按照《福建省水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指南》的要求开展服务工作。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根据国家发改委、住建部、水利部、环保部等颁布实施的有关规定和《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合理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水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指南》的要求,将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流程等在其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悬挂。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信用分为良好和不良。本厅将定期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进行评价,认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省级水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等级制度和项目服务质量评价办法,具体标准和评价办法由厅项目评审中心和省级水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制定,并在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平台公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效能办负责指导、协调、规范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行为,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负责中介服务机构信息登记、信息采集、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管理,保证信用记录及奖惩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本厅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行为组织检查,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记一般失信一次:

  (一)超出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的;

  (三)中介服务机构编制的报告(送审稿)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完成的;

  (四)经专家评审认为需要修改,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评审初步意见中提出的修改内容和修改时限完成修改报告(报批稿)的;

  (五)不按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规范要求开展中介服务,经责令限期整改仍不到位的。

  第十五条 对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通报批评并记一般失信的中介机构,记严重失信一次,并在被认定严重失信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将不予收件评审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从事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连续三年认定守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以及被认定严重失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在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职能处室应当加强与相关项目业主、评审部门、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负责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审核。
  第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职能处室应当切实履行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投诉和处理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活动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向省级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投诉举报。厅机关职能处室和有关单位对投诉举报件进行核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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