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新成员入社有哪些规定要遵守?
2019-08-26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释义】新成员入社规定:

一、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首先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在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前,可对申请加入者进行简要审核,审核其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本社是否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构成比例等情况,可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提出是否接纳新成员的意见,供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参考,但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没有决定权,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中也仅仅享有一票,最终是否接受新成员应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二、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

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可吸收新的成员加入。是否接受一个新成员加入合作社,已成立的合作社中的每个成员都有决定权,达不到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本社成员表决权总票数过半数的,就不能成为合作社的新成员。

成员主动退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释义】成员主动退社规定:

退社主要有三种情形:主动退社、隐形退社和被迫退社。本条规定的是主动退社,是指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合作社成员自愿终止成员身份,向合作社申请退出合作社的行为。“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的原则,也是合作社成员的基本权利,是成员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利。也就是说成员有自由选择加入合作社的权利,也有要求退出的权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当有的成员认为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不方便,提供的服务效益较低,成员不愿意或者客观上不能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就可以选择退社。

成员自主选择退社的原因多种多样,合作社不能非法限制或禁止。但是,为了不影响合作社的正常运行及其他成员的利益,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按照本条或者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退社。

1.退社申请时间。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合作社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由章另行规定提出退社申请的期限。

2.退社程序。合作社成员求退让,是成员行使自己的权利,不需要任何批准,只要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即可。

3.资格终止时间。由于成员退社时,合作社需要通过对盈余状况进行总结,以确定退社成员的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份额。因此,本条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成员除名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释义】成员除名规定。

除名,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期间,当某个成员出现本条规定的事由时,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终止其合作社成员的资格。

一、除名的事由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作社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将其除名:

1.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2.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本条规定强调的是“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哪些属于严重危害行为,可由合作社章程具体规定。

二、除名的程序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除名对被除名成员的利益影响较大,被除名的成员处于被动状态。为防止其他成员利用除名的形式排挤某一成员,损害合作社及该成员的合法权益,在实施表决通过前,还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可根据拟被除名成员的陈述意见作出判断,是否将其除名。

实施除名既要保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也要保护被除名成员的权益。

三、资格的终止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可能与会计年度存在时间差,因此,被除名成员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其成员资格并没有立即终止,须等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被除名成员与合作社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其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和债务分担等问题,应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