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议记录的规定。
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可以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重要依据,记载了各项重要事项的议事过程及决策结果,为保障成员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益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是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长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历史文献资料。会议记录包括成员大会记录、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记录、监事会记录。通常会议记录必须记载的事项主要有: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等,具体参见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本条还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任何人均无权剥夺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字权,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应为签字提供方便,确保出席人员签字。如果签字人员有保留意见的,还可以在签字时候,表明自己的保留意见。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