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须遵守同业禁止的规定。
理事长、理事、经理均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应当为本社的利益着想,服务本社。本条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是为了保证他们全心全意服务本社成员,并保障本社成员的利益不受损失。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与业务性质相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然产生竞争关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重要的内部管理人员,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和商业机密,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管理。如果到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另外一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影响了管理决策的独立性和公平性。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这些人到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也容易在所任职的合作社之间的交易中发生利益输送,为自己、亲友或他人牟取非法利益,损害本社及其成员的利益。监事设立的目的在于监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为了保证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公正性,本法同时明确禁止理事长、理事、经理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