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任职限制规定
2019-10-21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任职限制的规定。

本条规定,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这既符合“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也符合公务员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避免滋生腐败。本条所指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业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公职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人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一是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三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四是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五是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六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七是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是政府序列的人员,履行一定的管理国家经济的行政职能,如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兼职,很容易滋生以权谋私或权钱交易的不正之风。为杜绝这类弊端,我国有关的人事政策均禁止国家公务员在经营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同时,对有关公务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禁止任职的相关规定,有利于避免公务人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的干预,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的落实,有利于防止公共资源被输送到特定农民专业合作社。

责任编辑: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