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是指合作社因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合作社是否自愿解散,可以将合作社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况。自行解散,也称为自愿解散,是指依合作社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而解散。这种解散与外在因素无关,而取决于合作社成员的意志。强制解散是指因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的法定事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一般来说,解散事由是合作社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合作社的设立大会在制定合作社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合作社的各种解散事由。如果在合作社经营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合作社。(2)成员大会决议解散。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根据本法规定有权对合作社的解散事项作出决议。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作出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合作社不受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约束,可以在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前,据成员的意愿决议解散合作社。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也就是说在设有成员代表大会且依照章程享有作出解散决议职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作出解散的决议。(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当合作社吸收合并时,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解散;当合作社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解散。当合作社分立时,如果原合作社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原合作社分立后不再存在,则原合作社应解散。合作社的合并、分立决议均应由成员大会作出。(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合作社因违法行为,其已取得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使其丧失合作社经营资格。依法被撤销是指合作社因已取得的合作社登记被依法撤销而丧失法人资格。如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合作社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应当解散。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经解散即不能再以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进行清算
合作社清算完结,其法人资格消灭。但是,并非所有的合作社解散必然需要清算,例如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合作社承继,故不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本条规定,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