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散或者受理破产申请时成员退社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区别于其他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的重要特征之一即为“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可以根掘自己的意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合作社,成为合作社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退出合作社,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财产交割。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原则。
但当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或者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由于涉及其他债务关系的处理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