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2-04-29   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物资储备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所属垂直管理局管理的通用仓库、成品油库、火炸药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储备仓库主体责任责任,依法建立储备仓库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储备仓库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储备仓库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储备仓库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应当全面加强对垂直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内设机构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管局”)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储备仓库实施全面监督管理,对储备仓库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协助、督促储备仓库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储备仓库依法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  储备仓库委托专业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储备仓库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九条  国家局对垂管局在创新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机制、重大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给予表扬。

垂管局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储备仓库和个人,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等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条件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物资储备业务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定期分析研究和考核评价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第十二条  储备仓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流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依规开展应急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九)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储备仓库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科(室)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公示办法、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等;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流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五)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并落实备案工作;

(六)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督促落实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管控措施,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七)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和作业流程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储备仓库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储备仓库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储备仓库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告知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储备仓库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成品油库、火炸药库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地方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满足教育培训规定学时要求,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储备仓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储备仓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储备仓库外包的特种作业需严格审查相关单位、相关人员和设施设备资质、作业方案和预案后方能开展相关作业。

第十九条  成品油库和火炸药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备相应专业、等级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科学统筹事业单位收入、工程项目投资、行政事业类项目预算等各渠道资金,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并严格执行,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涉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较大,储备仓库无力承担的,垂管局应当组织储备仓库科学测算资金需求,逐级申报。储备仓库应当保证但不限于下列安全生产费用投入: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

(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

(三)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的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费用;

(五)安全评价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费用;

(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储备仓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垂管局和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审查。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库、火炸药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等情况报送垂管局和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库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火炸药库应当由垂管局委托相关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安全评价、安全评估均应提出安全评价、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价、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储备仓库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及其他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库、火炸药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及所属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安全距离,将相关资料报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备案,与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并定期开展巡查,保障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库房、油罐等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应当与员工宿舍、武警营房等保持安全距离,并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出口、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储备仓库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空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和思想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条  储备仓库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依照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生产作业,严禁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严禁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作业。

第三十一条  储备仓库与其他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彼此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二条  储备仓库不得将项目、库房、场地、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储备仓库项目、库房、场地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储备仓库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及承租库房、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界定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和管控措施,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送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报送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  储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安全状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检查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向垂管局报告。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管控情况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储备仓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局、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七条  储备仓库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储备仓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局应当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在局党组领导下,明确各司局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对垂直管理系统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政策措施、规章制度;

(二)开展安全生产统计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三)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四)督促、检查、指导垂管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考核;

(五)开展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和重点抽查,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六)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生产保障经费和项目改造经费,加强安全生产投入;

(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参与、协调、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垂管局应当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明确各处(室)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储备仓库承担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落实国家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督促、指导储备仓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指导、督促储备仓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督办储备仓库事故隐患整改;

(六)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经费提取和使用制度,科学统筹安全生产预算经费,指导储备仓库加强安全生产投入;

(七)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储备仓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八)指导储备仓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督促储备仓库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九)组织、协调、配合储备仓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  国家局应当每年对垂管局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适时对储备仓库安全生产状况进行重点抽查和“四不两直”检查,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垂管局应当每半年对管辖范围内的储备仓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1次全面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和“四不两直”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局、垂管局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入储备仓库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必要时责令停产或者要求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按照“谁下达、谁审查”的原则,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提出处置意见。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依规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局、垂管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储备仓库对国家局、垂管局和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储备仓库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  储备仓库及相关从业人员对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局、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国家局、垂管局应当依法依规处理被举报的问题,责成、组织或者协调相关单位予以调查核实,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储备仓库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储备仓库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垂管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库、火炸药库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仓库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储备仓库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报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储备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储备仓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国家局、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储备仓库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局接到垂管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局领导,视事故等级和严重程度启动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参与、协调或组织事故抢救。

垂管局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并视情况赶赴事故现场,参与、协调或组织事故抢救。

当有关人民政府组成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时,储备仓库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储备仓库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国家局、垂管局、储备仓库组织事故调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深入剖析事故原因,警示广大从业人员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国家局、垂管局应当根据有关人民政府授权,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储备仓库应当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储备仓库生产安全事故开展事故调查。

第五十七条  储备仓库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储备仓库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约谈、挂牌督办等;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主体责任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储备仓库其他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约谈、挂牌督办等;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主体责任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储备仓库未达到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储备仓库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储备仓库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储备仓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储备仓库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储备仓库将项目、库房、场地、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储备仓库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储备仓库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不服从储备仓库统一协调管理的,对指出的问题和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储备仓库应当向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合同。

第六十三条  储备仓库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储备仓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约谈、挂牌督办等;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一般事故B级生产安全主体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处分;导致发生一般事故A级生产安全主体责任事故的,给予记过处分;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储备仓库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流程的,由储备仓库给予批评教育;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储备仓库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局、垂管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储备仓库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储备仓库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情况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储备仓库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垂管局工作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垂管局、储备仓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或者违反安全生产责任行为严重程度,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垂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细则。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系统其他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应急物资储备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资储备局2016年3月21日印发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储局安监〔2016〕103号)同步废止。

责任编辑:明仙